案例:指使下属增加工程套取公款构成何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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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指使下属增加工程,套取公款,构成何罪?【典型案例】李某,时任A市市长;刘某,李某的特定关系人;张某,A市市属国企B公司董事长。作为下属,张某为维护好与李某的关系,曾多次宴请李某,李某经常邀请刘某一同参加,张某多次在宴请时表示,如有需要请尽管吩咐一定落实好领导指示,做好服务保障2018年,李某为帮助刘某购房,二人商议通过抬高报价承揽工程的方式套取公款。后李某指使张某,要求对该公司新建好的培训中心增加一项灯具装饰工程,并指定交由刘某的公司承接,尽量满足刘某的条件。同年12月,张某为落实李某的要求,在明知刘某公司报价远高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仍安排将该工程交给刘某的公司承接。该工程合同价530万元
2、,扣除刘某为此支付的灯具采购及相关税费等费用外,刘某实际获利341万元,李某对获利知情。【分歧意见】关于李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帮助刘某筹措资金,明知刘某报价虚高,仍利用职务便利,直接指令下属将相关国企工程交由刘某的公司承揽,无异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张某或B公司索要财物,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其行为构成索取型受贿罪。该观点进一步认为,即使难以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索贿,依据2016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贪贿案件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
3、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亦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增加灯具装饰工程,并指定交由刘某的公司承接,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为帮助刘某筹措钱款,利用其担任A市市长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刘某公司报价虚高的情况下,通过指使下属将相关国企工程交由刘某公司承接的方式,非法侵吞巨额国有资金,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评析意见】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贪
4、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存在竞合的可能。本案中,从行为主体看,李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符合上述三罪的主体要件。从客观方面看,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张某将国企工程交由报价虚高的刘某公司承揽,既可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张某或B公司索取财物,客观上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因而同时符合上述三罪的客观要件。从主观方面看,李某在伙同刘某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其故意内容的认识因素既包括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国家机关公务合法、公正执行的结果,也包括明知其向张某或B公司索要工程的行为与其职权相关,进而会侵害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包括明知自己伙同刘某套取公款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
5、共财产所有权的结果,且意志因素均是希望相关结果发生,故而同时符合上述三罪的主观要件。因此,李某的行为从形式上似已同时符合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但若从实质上分析,当一行为在形式上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时,我们应当坚持全面、充分的评价原则,选择能够完整评价该犯罪行为且最能反映行为本质的罪名认定处理。一、李某的行为不应按受贿罪认定处理主要原因在于,在不具备具体谋利事项即李某未为张某或B公司谋取利益的情况下,无论是认定为索贿还是认定为感情投资型受贿,都存在一定障碍。一方面,如认定为索贿,由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索贿或索取他人财物的含义作出具体规定,刑法理论及实务界对究竟何种情况下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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