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特殊食品经营管理规范(征求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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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青岛市特殊食品经营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特殊食品经营活动,加强特殊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提升消费者认知和信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直销管理条例电子商务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二条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第三条青岛市辖区内特殊食品经营行为,应当遵守本规范。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本规范所称的特殊食品经营是指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2、证或者纳入经营备案管理,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经营单位。第五条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指以乳类、乳蛋白制品和(或)大豆、大豆蛋白制品为主要原料,加入适量的维生素、矿物质和(或)其他成分,仅用物理方法生产加工制成的产品。婴儿配方食品适于正常婴儿食用,其能量和营养成分能够满足06月龄婴儿的正常营养需要;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适用于较大婴儿和幼儿食用,其营养成分能满足正常较大婴儿和幼儿的部分营养
3、需要。婴幼儿配方食品作为036月龄婴幼儿的主要食品,分3个配方系列(段),分别是06月龄婴儿(1段)、612月龄较大婴儿(2段),1236个月龄幼儿(3段)。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为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者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者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包括适用于0月龄至12月龄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适用于1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第二章一般要求第一节场所要求第六条具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经营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第七条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4、经营场所应保持通风、防腐、清洁、卫生,做好防潮、防霉、防鼠、防虫等工作。第八条设置仓库应符合特殊食品仓库储存需要,贮存条件有温湿度要求的,设有相应的监控设备,做好温湿度监测和记录。应按保质期远近依序存放,先进先出。第二节资质要求第九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备案凭证。经营许可或备案载明的事项与实际经营内容相符。第十条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节人员管理第十一条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特殊食品知识培训,每年培训学习时长不得低于法定课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并建立培训和考核
5、档案。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商品和服务的知识,能指导消费者了解和查询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第十三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第十四条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经营工作。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着整洁,在工作区域不应有影响特殊食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第四节管理制度第十五条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销售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食品召回记录制度、食品
6、安全事故处置制度等。第十六条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商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资质、产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产品合格检验报告、进口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核对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证书内容相一致。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做相应记录。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记录制度。从事
7、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建立特殊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特殊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九条 食品贮存管理制度。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第二十条 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食品经营者定期检查库存和货架,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特殊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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