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种子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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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一号)上海市种子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6日上海市种子条例(2023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激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和种源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
2、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和林木的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种业创新、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相关保障与监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本市种业发展应当按照国家种业振兴战略部署和都市现代农业发展要求,夯实种质资源基础,提升种子基地建设水平,强化种子企业主体作用,优化种业发展环境,激励种业自主创新,发挥产学研协同优势,将上海建设成为服务全国、面向全球的种业创新中心。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种子工作的领导,将种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3、展规划,将种业创新纳入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内容,完善种业发展扶持措施,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健全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相关工作。第五条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规划资源、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种子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战略部署,根据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种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本区种业发展规划
4、。种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主导、企业等多方参与的种子储备制度,并组织实施。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种子储备制度要求,结合实际需求,开展种子储备工作。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第八条本市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第九条本市推动建立、健全长江三角洲区域种子工作协同机制,在育种创新、品种管理、标准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人才培育、监管执法等方面开展合作交流,促进区域种业高质量发展。本市加强与其他省市种子工作的协作,推
5、进种质资源共享利用、育种联合攻关、植物新品种保护、成果推广。市域外农场行政管理机构和市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加强与农场所在地人民政府沟通,推进域外农场的种子工作。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第十条市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种业发展要求,按照保护优先、高效利用、政府主导、多元参与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发展规划,明确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基础研究、深度发掘、保护体系建设、共享与创新利用等目标任务,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市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部署和本市实际需要,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掌握本市种质资源的存量、特征特性、应用状况和发展进程。市农业农村、林业部门通过种
6、质资源普查等方式发现的本市地方特色种质资源,应当形成目录并公布,促进地方特色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第十二条市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划定区域界线,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充分考虑种质资源保护的需要,避让种质
7、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避免对种质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第十四条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市农业农村或者林业部门的要求,开展下列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一)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繁殖、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二)组织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发掘优异基因,建立分子指纹图谱库,创制优异种质;(三)公开其保存的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四)组织专业技术培训和科普宣传。本市鼓励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种子企业、技术推广部门等单位联合开展前款所列的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为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供相应支持和保障。第十五条因自然灾害、
8、环境变化等情况致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或者破坏的,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无法继续保存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经市农业农村或者林业部门同意后,将种质资源交由相应的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或者其他有保存能力的单位继续保存。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内擅自采集、采伐种质资源或者引进外来物种,以及从事其他危害种质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第十七条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种子企业、技术推广部门等单位和个人依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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