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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发生在本市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
2、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成立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由市财政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农业农村委、市民政局作为成员单位,负责协调和决定本市救助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明确的职责分工,做好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核销等工作,并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本市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行一个部门牵头、多个部门协同的联合工作机制。第五条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小组成员
3、单位职责分工:(-)市财政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并对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管理情况进行考核。(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公安局负责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亲属申请垫付抢救及丧葬费用,提供事故相关证明材料,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及核销工作。(四)市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负责受理并审核抢救费用垫付申请。(
4、五)市农业农村委负责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做好涉及农业机械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六)市民政局负责制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标准,对有关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核销工作。第六条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要履行下列管理职责:(-)接收救助基金资金;(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三)办理救助基金垫付;(四)追偿垫付款,向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五)受理、审核核销申请;(六)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七)其他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七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5、(-)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市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八条本市救助基金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资金的比例为1%。若财政部调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或根据本市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需要在国家确定的提取比例幅度内调整本市具体提取比例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提出调整提取比例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
6、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第九条本市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市确定的提取比例,在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由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或总公司统一提取后汇缴,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并同步将汇缴情况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第十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及时足额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及时足额缴纳的保险公司,督促其补缴,并依法进行查处;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将本市各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以及缴纳救助基金的汇总情况,抄送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第十一条依照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市公安局应当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实施罚款。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市财政局根据当年预算,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账户。第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依法应当偿还救助基金的垫付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本市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第十三条救助基金孳息全额作为救助基金来源。第十四条根据救助基金收支情况,确需安排财政临时补助的,市财政局应当按照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将财政补助拨到救助基金账户。第十五条救助基金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社会捐款,统一使用市财
8、政局监制、核发的接受社会捐赠票据,并及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社会捐款全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第三章救助基金使用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时,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应当书面告
9、知受害人或者其亲属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及办理流程,并在处理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书面通知并送达医疗机构。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中属于救助基金垫付范围的,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亲属书面提出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和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受害人或者其亲属未及时提出申请的,可由医疗机构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第十九条垫付申请及相关材料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按程序书面提交市卫生健康委审核。提供的相关材料具体包括:(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的垫付通知书;(二)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三)受害人抢救费用发票复印件或费用汇
10、总清单;(四)受害人病历资料和7日内的抢救记录复印件;(五)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的书面说明等。第二十条市卫生健康委收齐符合条件的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实施细则、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书面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以及申请材料提交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应说明理由。垫付申请的审核内容具体包括:(-)是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第二十一条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垫付申请材料后,依据市卫生健康委审核意见,对符合要
11、求的垫付申请,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要求的垫付申请,不予垫付,并说明理由。垫付情况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市卫生健康委、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二条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书面提出垫付申请。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是否符合垫付情形,以及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权利、义务及办理流程,并提供事故基本事实情况及信息。垫付申请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具体包括:(-)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三)申请人身份
12、证明以及能够证明申请人与受害人亲属关系的其他证明;(四)本市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丧葬费用证明材料。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且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提出垫付申请。第二十三条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材料后,按照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标准,对符合要求的垫付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垫付的丧葬费用划入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对不符合要求的垫付申请,不予垫付,并说明理由。垫付情况应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
13、、保险公司和殡葬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市卫生健康委应当建立抢救费用专家审核制度,对受害人伤情复杂、申请垫付金额较大以及申请人对救助基金垫付结果有异议等情况,组织专家开展评审。第四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及核销第二十六条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实施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追偿。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第二十七条对救助基金垫付抢
14、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情形,在告知申请人垫付情况时,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明确机动车事故责任人偿还垫付费用的责任。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和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将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转入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己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市公安局的处理和认定结果,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
15、,依法处理。第二十九条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对逾期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责任人,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第三十条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按照程序批准核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第三十一条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每年将追偿未果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清单提供各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同做好追偿工作。若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核销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民政局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民政局向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核销相关信息和材料,应注明对应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所列的情形,并确保真实、可靠。相关材料需要书面并加盖公章。第三十三条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核销材料后,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审核后确需核销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向市财政局书面提交核销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