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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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7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管理第四章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2、。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五条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实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第七条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承担。铁路、民航等大型企业和部队设立的爱卫会组织,负
3、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第八条各级爱卫会的职责:(-)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四)动员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第九条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第三章管理第十条爱国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第十一条在
4、城市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在农村以改水、改厕、健康教育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促进文明村镇建设。第十二条每年四月份为全省爱国卫生月。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秩序责任制和扫雪、周末卫生日等制度。第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有关卫生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按照省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乱放、乱贴乱画。第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嶂螂等
5、病媒生物活动,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管理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宣传工作,定期组织杀灭老鼠、苍蝇、蚊子、嶂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孳生场所。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病媒消杀药物,必须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消杀药物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用药的安全、合理。第十六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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