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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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她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收费方面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和事业单位。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行
2、使国家管理职能,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补偿性费用。第四条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是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收费单位下达收费指标和任务。所有收费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禁止乱收费。第二章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第六条法定规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第七条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按
3、照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第八条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兼顾合理利用资源及企业承受能力核定。第九条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按其实际需要和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第十条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性收费,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第十一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的证照,可按成本核收工本费。行政事业经费中已核有印制经费的不得收取。第三章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下列各项之一确定:(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定;(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4、的规章或规定;(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规章或规定。第十三条设置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制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还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收费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才能生效。第十五条收费单位不得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或收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批准收费的部门裁定。第十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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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 行政事业 收费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