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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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主要规范粮食行政处罚的幅度。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第三条 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
2、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第五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
3、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三)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六)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4、的;(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八)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区分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第十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5、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二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第十三条本制度确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依据。但是,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作出行政处罚时,应援引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相关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制度及江苏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览表作为处罚依据。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
6、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告知当事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纠正。第十七条 本制度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本制度由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实施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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