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级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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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杭州市市级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药储备管理,有效发挥医药储备在防范突发风险、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依据浙江省省级医药储备管理办法(浙经信消费(2022) 5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管理体系的实施意见(杭政办函2021) 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级医药储备主要储备应对较大和一般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区域性保障以及我市供应短缺的医药产品,医药产品包括治疗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检测试剂等药品和医疗物资,市级医药储备实行流通储备、生产能力储备、医药应急物资储备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流通
2、储备是应对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且能够进行市场流通的医药产品,由市级医药流通储备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流通储备承储单位”)根据储备品种有效期和质量要求自行轮储,各储备品种实际库存量原则上不得低于储备计划的70%,且在应急状态下按照指令供应市场。(二)生产能力储备是对常态需求不确定,应对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的医药产品,通过支持市级医药生产能力储备承储单位(以下简称“生产能力储备承储单位“)维护生产线和供应链稳定,保障基本生产能力,确保一定库存,并在应急状态下按照指令组织生产和应急供应。(三)医药应急物资储备是因市政府紧急指令或应对发生重大疫情、突发事件及重大活动保障等应急需要,而现有市级医药储
3、备不能满足需求,且难以进行市场流通或不宜进行市场流通的医药产品,市政府紧急指令市级医药承储单位组织采购和应急保供。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依据杭政办函(2021) 30号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市级医药储备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第四条 市级医药储备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平战结合、合理储备;产储并举、有效供给;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的原贝限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市经信局是市级医药储备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实施市级医药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市级医药储备管理的有关政策和实施举措;(二)会同市卫生健康委等有关
4、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市级医药储备物资的品种和数量;(三)会同市卫生健康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级医药储备计划;(四)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承储单位,并监督承储单位做好市级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第六条杭州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开展市级医药储备监督检查等工作。第七条市财政局负责根据市级医药储备任务落实市级医药储备补贴资金。第八条市卫生健康委负责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等防范应对需要,科学预测并提出市级医药储备品种、数量建议。笫九条市市场监管局及其他相关监管部门负责市级医药储备物资的质量监督工作。第十条其他市级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级医药储备相关工作。第十
5、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及承储单位,均应明确储备职能部门,落实领导责任。第三章承储单位责任和条件第十二条承储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下达的市级医药储备计划和承储协议书有关要求,落实各项储备任务;(二)严格执行下达的市级医药储备调用任务,确保应急调拨及时高效;(三)建立健全医药储备管理制度,建立医药储备工作台账;(四)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五)实行领导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医药储备工作;(六)执行市级医药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储备工作要求。第十三条承储单位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杭州市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良好的社会信用;(二)依法取得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资质,并建
6、立良好的质量管理体系;(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承储单位的选择机构可以根据储备项目的具体要求,依法规定承储单位的特定条件。第十四条承储单位由市经信局根据企业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保供能力及经营效益等情况,会同市级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选定,也可将省级承储公开招标中标单位确认为杭州市承储单位。第十五条 对独家生产、市场短缺、定点加工等品种的承储单位,可通过邀请招标、询价议价等方式选择确定。第十六条 生产能力储备承储单位、流通储备承储单位承担市级医药储备任务的期限原则上为3年。第十七条 在承储任务期间,承储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承储能力或主动放弃承储单位资格,由市
7、经信局商市级有关部门后,在已有承储资格且有承储能力的单位中重新选择承储单位或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重新确定,商市财政局相应调整储备补贴资金。第四章计划管理第十八条市级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由市经信局商市卫生健康委等有关部门,向承储单位下达储备计划。第十九条市经信局与承储单位签署承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储备时间、地点、品种、规格、数量、方式、质量、轮换、动用、费用补贴和违约责任等。第二十条承储单位应当保持承储协议书约定或市经信局等部门要求的库存量。未经市经信局同意,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储备任务。第二十一条储备计划实行动态管理,可根据临床需求、市场供应能力等实际情况,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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