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根据2021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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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6月13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
2、是指依法设立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接受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鉴证、经纪、咨询、代理等服务,收取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独立机构或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开展中介业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责任,其合法执业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四条市和区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注册登记和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
3、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市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中兼职。第七条中介机构应当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劳动、人事、分配等制度,建立符合中介机构实际的经营机制。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行专业资质认定或者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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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 市场 中介机构 管理办法 根据 2021 12 31 人民政府 26 第二次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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