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根据 2021 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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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3年7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管理,根据特定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经批准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
2、供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经批准收取的补偿性费用。第四条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天津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权限如下:(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局审批;(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依据有关政策制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局核定;(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确定;(四)涉及农民负担的
3、收费项目和标准时,有关部门应报市发展改革委,同时报市财政局和市农业农村委,由上述部门共同审核,联合制定;(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规定由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或收费标准的,必须按该文件规定经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或实施细则的,必须按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备案。第六条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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