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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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7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6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促进资源再利用,规范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和利用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利用、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依法应当予
2、以报废的机动车,以及所有人自愿报废的机动车。农业机械的回收、拆解、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本市按照政府引导、供需平衡、合理布局、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天津子牙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发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市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指导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发展。第六条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对经
3、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名单。第七条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完善回收网络,提高回收、拆解技术和处理水平。鼓励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第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根据规划布局可以在本市不同区域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回收网点和周转库的设立应当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周转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必需的报废机动车存放场地;(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三)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得进行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不得将报废机动车交由非法拆解单位和个人予以拆解。第九条报废
4、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装报废机动车;(二)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三)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第十条下列机动车应当依法予以回收、拆解:(一)经检验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二)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所有人要求予以报废的机动车;(三)拼装车;(四)行政机关罚没、依法扣留后所有人不接受处理且经合法拍卖无法卖出的机动车;(五)在公共场所长期停留且经合法通知、公告程序仍无人认领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机动车。第十一条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报废的机动车,由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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