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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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2013年11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规范煤炭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严管煤质、排放达标、节约用煤、强化监管的原则。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
2、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统筹做好本辖区的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对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第五条市和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储煤场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督促企业节约用煤。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能负责对煤炭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3、的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向其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煤炭经营第八条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经营性煤炭堆场(以下简称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第九条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应当集中存放在堆场。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设置堆场。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要求进行设
4、置,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确保供应本市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采用直供方式的用煤单位,应当确保采购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购销煤炭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具有煤炭质量条款,并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第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第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和用煤单位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第十三条堆场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储煤场地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民用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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