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21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四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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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1年3月1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20H年3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
2、区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贝壳堤、牡蛎礁构成的珍稀古海岸遗迹和湿地自然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作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海洋和海岸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第三条保护区由贝壳堤区域和牡蛎礁、湿地区域组成。保护区范围涉及滨海新区、宁河区、津南区和宝城区的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划定的区域执行。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监督管理,设立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建设、管理的相关事务性工作。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
3、村、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属地责任,其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保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九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其分界处组织设置标桩、标牌等界标。第十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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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天津 海岸 湿地 国家级 自然保护区 管理办法 2021 12 31 天津市 人民政府 26 第四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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