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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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2000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管理,促进洗浴和美容美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洗浴或者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除宾馆、饭店、写字楼、体育运动场所等附属的洗浴设施和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外,洗浴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得小于500平方米。第四条在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工作的外地务工人员,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暂住证明和务工证明。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的,应当
2、持相关证明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申请。美容师、美发师、按摩师等专业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第五条严禁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严禁提供色情服务;严禁开设赌场、赌局;严禁吸毒、贩毒和传播淫秽书刊、录音录像制品、图片等物品。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在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和其他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六条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提供有偿陪侍、异性按摩(头部、足底按摩以及市残联批准的盲人按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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