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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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兼营)、从业人员和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市公安局(以下统称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出租汽车治安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经营
2、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运营的出租汽车按要求安装安全防范装置;(三)驾驶员须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培训。第五条治安登记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在接到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治安登记手续,发给相应的治安登记证明。登记事项变更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二)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治安防范等法制教育,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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