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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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经济建设服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
2、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本市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财政、物价、工商行政和市政市容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二章人防工程的建设第七条本市人防工程的
3、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防工程应当与地下铁道、地下商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第八条各单位按照规定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本市年度投资计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由国家专项投资新建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城镇结合民用建筑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第十条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办理流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防工程
4、的工程建设项目,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建设人防工程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易地集中建设人防工程。第十二条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人防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采暖、防水、防火、供电、照明、给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平时使用的要求,并在设计中同步完成。第十三条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格等级。第十四条按照规定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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