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在城市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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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在城市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1991年7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建设,制止分散插建楼房,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和保护古都风貌有关地区。第三条在已按规划建成的完整楼房区,禁止插建楼房,并严格控制添建其它房屋。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可以新建、改建文化教育、生活服务设施用房的,其新建房屋的高度,一般不得超过6米。第四条在现有单位院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方案实施,不得擅
2、自改变方案;没有总体规划方案,不得申报项目。经鉴定有保护价值的四合院、旧王府、园林宅邸、庵观寺院以及其它庙宇,必须保持原有特点和风貌,禁止在其院内插建楼房。第五条计划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规定从严审查,一般不再批准分散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第六条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项目,均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各类建筑必须遵循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独特风貌和地区特点的原则,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第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以违法建设论处。第八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执法不严,越权审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第九条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施行。1986年8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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