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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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公布根据2005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9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第三条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
2、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本市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镇集体企业产权以及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第六条市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
3、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法人。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机构章程、产权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办法,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第三章产权交易行为规范第九条转让企业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办理。(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十条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转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
4、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第十一条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发布产权交易相关信息。第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转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第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一)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在转让合同生效前提出终止交易的;(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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