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滥用的一人公司破产过程中相关法律问题浅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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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人时,破产程序是否必然地应当继续?在一人公司中如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追究股权转让前后新老股东的法律责任等?【观点浅析】一、因一人公司具有的法定 特质决定了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的价值评定。一人公司作为有限公司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在年公司法修订时给予合法化,且在现实中较为常见,一般产生于原始设立的一人公司和因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致使股权由一人持有而转化成为的一人公司。它具有有限公司的共性但也具有法律规定的特质。为此,公司法以专门一节的方式予以特别规定。一人公司虽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因为其股东的单一性,因此不具有法人的社团特征,更无法形成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容易造成投资者个人意
2、思在公司上的延伸,进而容易产生公司与个人的人格混同,难以做到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以及意思的独立性等。因此,公司法在第63条中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较之于该法第3条更为特殊的规定,即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由股东承担举证的举证责任倒置方式与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不同。较之普通有限公司,一人公司采取的是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对其人格否认更为宽松和常态。而在普通有限公司中,如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则必须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3、,否则,股东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正因为此,本人认为,公司法在规范设置上,为了达到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目的,已有意识地要求股东类似于提供担保的方式将其利益与公司进行捆绑,即当公司财务混乱等情形出现致使公司存在人格否认时将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无论破产法还是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均属于法院应予受理的破产清算主体,但针对某一个债权人而言,事实上一人公司进不进入破产程序对其自身主张权利应该并无太大障碍,甚至从某种程度上分析,远不如直接采取诉讼方式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特别在该公司存在人格否认情形下如果以债权人申请方式启动破产程序只会加大或浪费司法成本,对于申请人而言并无太大利
4、益可图。因此,在我国并不存在自然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启动一人公司的破产程序或许只会成为该公司股东当作其是否存在资产混同的举证途径。如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或有产可破则另当别论。二、提前终结人格滥用的一人公司的破产程序并非无法律依据。当公司因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要求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启动破产程序的目的则是为了公平清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在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让企业依法退出市场。在普通有限公司中,即便是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而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股东也只有在公司无法清算而且无法清算的原因又系公司与股东之间资产混同致使公司人格被否认时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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