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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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作的监督管理,提 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行政规范性 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林业局以及 省森林病虫检疫防治站、省营林总站、省种苗站、国家级自然保 护区管理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 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
2、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文件,不 属于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 知、通告、意见、细则、实施细则等公文形式,不采用条例、通 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等公文形式。第三条 制定林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符合公平竞 争审查要求;(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等事项,增 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二)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
3、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 我管理的事项;(三)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 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 退出条件;(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 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 本权利;(五)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 职责。第五条 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机关各部门及局直属相 关单位负责起草,纳入局办公室年度发文计划管理。局办公室在日常审核公文时,应当对局机关各部门起草的文 件是否属于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认为属于林业行 政规范性文件但未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制
4、定程序的,局办公室应 当退回起草部门。第六条 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包含以下程序:(一)起草;(二)征求意见;(三)公平竞争审查;(四)合法性审核;(五)集体审议;(六)登记;(七)制发、公布;(A)备案;(九)政策解读。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 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核。代省委、省政府或者省委、省政府办公厅草拟的行政规范性 文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的程 序执行。第七条 起草部门在起草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其 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查
5、研 究,并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 依据。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 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八条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 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 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九条 起草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 起草部门应当将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通过局门户网站、报刊、 广播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 求意见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第十条 对涉及
6、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 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 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 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 会商会以及法律顾问团队的意见。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工 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意 见。对征求到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合理化建 议。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制定林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经过局长办公会集 体审议。起草部门在提交集体审议前,应当先送局政策法规和改 革发展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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