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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 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机关事 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市党政机关 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 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党政机 关和事业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和
2、事业单位配备的用于定 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 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业务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 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 勤公务的机动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 务的机动车辆。业务用车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包括综合执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 机动车辆。第四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 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3、。第五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管理。区机 关事务管理中心是全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区党政机关 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 统一采购配备、统一处置管理。第二章编制和标准管理第六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 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由上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核定。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业务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会 同区财政局确定。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确因机构变动、人员编制增加或工作需要等原因 需要增加公务用车,在全区编
4、制总额内,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审批。第七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万元以内、排气量*升(含)以下的轿 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万元以 内、排气量*升(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适当 配备价格*万元以内、排气量*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 者价格*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三)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价格*万元以内、排气量*升(含)以 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万元以内、排气量* 升(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适当配备价格
5、*万 元以内、排气量*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万元 以内的大型客车。(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业务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 质特殊的,由用车部门向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经 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配备价格*万元以内、排气量*升(含) 以下的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使用国产汽车,并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 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使用比例。主要在城区内运行的公务用车应当 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公务用车配备新
6、能源汽车的,价格不得超过*万元。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 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第八条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 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第三章配备和经费管理第九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 部门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 心和区财政局会审确定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第十条财政部门会同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根据相关规定,按照预算管 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年度公务用车购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会同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实际 情况,制定
7、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运行费用,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第十二条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 规定,统一组Z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第十三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渠道配发车辆 的,应当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委区政府相关文件依据,报区机关事务管 理中心批准后接受车辆。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为下级机关事业单位配发公务用车, 确因工作需要配发的,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委区政府相关文件依据, 报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批准。第十四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 车的,应当由用车部门向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公 务用车
8、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加强公务用车 登记管理,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办理车辆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等手续 时,应当核对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批准的相关文件。第十六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 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机关和事业法人, 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第四章使用和处置管理第十七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 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 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第*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公务用车平台化管理。区机关事务 管理中心应当
9、结合实际,搭建跨部门车辆综合保障服务平台,除涉及国家 安全、侦查办案、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特殊需要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全部 纳入平台管理。在区行政中心等集中办公区域办公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按规定配备 的公务用车,原则上不直接配备到各部门,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建立实体 化平台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第*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 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第*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推进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区机关事务 管理中心应当切实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构建公务用车
10、 信息化管理新模式。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按照统一技术标 准建设全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上下一体、 互联互通、动态管理,确保信息实时有效传递、资源共享共用。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 车应当安装具备卫星定位功能的车载终端,接入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公务用车申 请、审批、派遣、调度、反馈等使用管理。第*一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 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一)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二)严格实行
11、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 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租赁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 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定点租赁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 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四)实行公务用车回单位停放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 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封存停驶。(五)普通公务活动不得使用执法执勤用车。紧急公务使用执法执勤 用车应严格执行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规定。(六)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等公务出行,在不影响相关工作前 提下,可以使用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等公务用车,不足部分可通过社会租 赁方式解决。(七)领导干部不得驾驶公务用车,不得指派单
12、位司勤人员长期为领 导干部驾驶私车,不得因工作变动擅自带走车辆。(A)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 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九)加强司勤人员交通安全意识、法治意识、文明行车意识教育, 带头做到安全、文明行车。第*二条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 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提供相关 的证明材料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因领导干部提拔、调任等原因提前 更新。第*三条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 方式规范处置旧车,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资产核销、账务处 理。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
13、有关规定管理。第五章监督问责第*四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 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负责核实、统计、汇总全区公务 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情况,逐级上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公务用车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 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 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 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
14、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 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 查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交换公务用车注册、 变更、转移、注销等相关信息。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 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第*六条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 责任:(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第*七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
15、纪依法追究相关人 员责任:(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 务用车的;(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 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指派单位司勤人员长期为领导干 部驾驶私车的;(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 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A)因工作变动擅自带走车辆的,或者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九)未按规定实行公务用车标识化、平台化、信息化管理的;(十)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公共安全 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第二*条各镇(开发区、街道)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 则。第三十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 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区委、区政府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区委办公室、 区政府办公室商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和区财政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