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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食盐定点企业规范条件2.食盐定点企业规范管理办法附件1食盐定点企业规范条件为规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下同)及食盐定 点批发企业(以下统称食盐定点企业)经营行为,依据行政许可法食品 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关 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条件。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审核及监督检 查,适用本规范条件。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能力(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二)持有有效期内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三)拥有自有的或其他食盐定点企业经合法程序许可使用的食
2、盐注册商 标。(四)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五)原料盐应来自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 业),该企业应拥有相应的盐田、盐湖或盐矿资源,并有合法有效的滩涂、海 域使用权或采矿权。不满足上述要求的,可使用所属集团公司内部其他企业提 供的原料盐,且该企业也应拥有相应的盐田、盐湖或盐矿资源,并有合法有效 的滩涂、海域使用权或采矿权。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 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 应不低于10万吨/年,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南方海盐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不含多品种食盐
3、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3万吨/年。多品种食 盐定点生产企业能够持续生产符合相关标准的多品种食盐,且上一年度多品种 食盐产量占其食盐总产量的60%以上。其中多品种食盐指添加食品添加剂、调 味辅料或经特殊工艺加工制得,具有特定功能,且非执行GB/T5461的食用盐产 品O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经营能力(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二)持有有效期内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三)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批发经营活动。(四)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配送食盐应有符合食品安全和运输资质要求、且 与其业务能力匹配的自有配送车辆或相对稳定的社会运力资源。三、技术和设备设施条件(一)海盐和湖盐食盐定点
4、生产企业应当有较高的自动化、机械化水平, 采、收、运原料盐的机械化水平达到90%以上(日晒盐工艺除外);井矿盐食 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完全采用多效真空蒸发或机械式蒸汽再压缩生产工艺。(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从事食盐生产应有固定的、满足生产需要和产品 质量要求的自有厂房和设备设施;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 的、独立完整的营业场所和仓储设施,与其他功能区域分开设置,避免受到外 部环境影响。(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包装设备应当采用自动的灌装和箱(袋)装 设备,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采用半自动的灌装和箱 (袋)装设备。(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碘食盐应采用自动控制加碘设备
5、。四、质量和安全管理(一)食盐定点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食品 安全法及相关政策法规要求,近五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未 发生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食盐质量安全事故。(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通过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及食品安全管理 体系认证,并符合相应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 范(GB14881)及相关质量管理技术规范要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符合食 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D以及相关企业管理质量 等级划分技术要求。(四)食盐定点企业员工应通过必要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岗位所需的能 力
6、或资质。(五)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其中加碘食 盐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要求。(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所生产的所有食盐品种应当有国家级食品综合检 测机构或国家级盐业专业检测机构每年一次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相关信息追溯体系规范要求,建立食盐电 子追溯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追溯平台对接,实现追溯数据的有效上传。食盐定 点批发企业应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有效运行。五、信用和储备管理(一)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建立信用信息记录、信用信息公示以及社会资本 (含企业和个人)进入食盐生产、批发领域准入前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等。(二)食盐定点
7、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三)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在最低库存基础上(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 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管理制度,轮储和出 入库食盐有相关凭证,保留详细的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记录。六、附则(一)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二)本规范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附件2食盐定点企业规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顺利实施食盐定点企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 件),规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审核及监督管 理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范条件和本办法,负责接受食 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
8、产企业,下同)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 (以下统称食盐定点企业)审核申请,组织审核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审核,并将 审核结果和企业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二章申请第三条 食盐定点企业可依据规范条件组织自查自改,符合规范条 件所有要求后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核。第四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审核需提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 书(见附1)和相关材料(见附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申请审核需提交食 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书(见附2)和相关材料(见附4)。第五条 食盐定点企业应提交纸质申请材料一式五份,及相应电子版材 料。第三章审核第六条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盐定点企业审核申请材料组织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
9、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 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 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内容。第七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组织相关专家组成审核专家 组,并委托审核专家组对予以受理的企业开展审核。审核专家不得参加与其存 在利益关系的企业的审核。盐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专家组人 员。第八条审核包括对申请企业的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核。材料审核时,应当 审核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是否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现场审核 时,应当审核企业的实际状况是否符合规范条件要求,是否与申请材料一 致。审核工作结束前,审核专家组组长应
10、当召集审核专家组人员研究形成审核 意见,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 书中填写审核专家组意见。第九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审核专家组意见,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 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决 定;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延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企业。第十条对未通过审核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整改事项。经整改符合规范条件所有要求的企业,应按程序重新向所在地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核。第四章证书管理第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
11、批发企业证书(以下统称证 书)有效期为5个自然年,截止到发证机关作出颁发或延续证书决定后第5个 自然年(不含发证当年)的12月31日。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证书电子化工 作,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备同等效力。第十二条 证书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载明内容一致,并具有同等 效力。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设计全国统一的证书正本、副本模板(见附5- 6) o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按模板印制证书,并向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审核的食 盐定点企业颁发。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应当载明:(一)企业名称: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二)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三)注册地址: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四
12、)生产地址:食盐生产场所的详细地址;(五)生产品种:企业所生产的食盐品种(品种应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 行业标准,且有明确的产品质量要求,所列品种名称应与标准中规定的名称一 致);(六)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载明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七)证书编号:延用原有证书编号不变,其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 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编号前两位为“SD”,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编 号前两位为“DZ” ;(八)发证机关: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名称;(九)发证日期:发证机关作出颁发证书决定的日期;(十)有效期至: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第十四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应当载明:(一)企业名称:营
13、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二)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三)注册地址: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四)批发地址:企业主要办公地址;(五)批发区域: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为“全国”、省级以下食盐定点 批发企业为“XX省”(或“XX自治区”、“XX直辖市”);(六)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载明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七)证书编号:统一由PD和9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 为: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 3位顺序码;(八)发证机关: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名称;(九)发证日期:发证机关作出颁发证书决定的日期;(十)有效期至
14、: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第五章变更、延续与注销第十五条食盐定点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 变更证书载明内容的,应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第十六条申请变更食盐定点企业证书载明内容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 料:(一)食盐定点企业证书载明内容变更申请书(见附7);(二)与证书载明内容变更有关的其他说明或佐证材料。第十七条食盐定点企业申请变更证书载明内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 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符合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现场审核。(一)“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或“批发地址”发生变化的;(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增加或变更“生产品种”的;(三)其他导致企业生产经营条件发生
15、重大变化的情况。第十八条 食盐定点企业证书载明内容发生变更的,证书有效期保持不 变。第十九条食盐定点企业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有效期的, 应当在该证书有效期届满前4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需要提交的材料应与新申请证书时一致。第二十条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收到食盐定点企业延续证书有效期的申请 后,应当重新按照规范条件及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审核,对通过审核的 企业予以换发证书,新证书的发证日期不应晚于原证书有效期。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将证书注销,编号 不得再次使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一)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三)食盐定点企业依法终止或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开展食盐生产、批发 业务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证书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不再新增食盐定点企业,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 批发企业兼并重组、做大做强,但应确保食盐定点企业数量只减不增。食盐定 点生产企业证书延续或载明内容变更时不得增加生产地址。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 相关凭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采购销售记录并保存相 关凭证。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