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15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第五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管理指导监督工作,统一建设自治区房地产行业动态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建立全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档案库。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监管工作。有条件的可建立房源核验基础数据库,通过提供数据接口、房源核验码等方式提供核验服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负责制定相应的行业管理自律规范;协助住房城乡建设
3、主管部门做好经纪机构相关信息收集等工作;组织业务培训,规范行业行为,提升行业服务水平;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加盟机构等。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细则。第八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行业其他
4、从业人员。房地产经纪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全员入库、统一编号、挂牌服务、实名从业。房地产经纪人员实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及时变更相关信息。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当由其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实名登记备案,未实名登记备案的不得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基本条件。鼓励在我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第九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定期参加经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升职业能力和服务水平。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
5、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负责管理和实施考试工作,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广西区域范围内由自治区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按照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配合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经纪人学会做好区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登记及继续教育工作;各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结合实际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工作。第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起30日内,须到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可以执业。第
6、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备案应符合下列条件:(-)具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完善的财务管理、服务规章等管理制度;(五)有清晰且有明确收费依据的收费标准;(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加盟机构)申请办理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房地产经纪机构登记备案申报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验原件);()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身份证明文件(股东会议记录或任命书);(四)固定办公场地产权证及租赁证明;(五)聘用人员与公司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六)收费价格信息;(七)如为加盟机构需提供加盟协议等证明材料;()其
7、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十三条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在全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市场调研、房屋置换、房地产项目策划、一手房销售代理、二手房及租赁居间代理、代办交易过户及按揭手续、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等服务并纳入自治区房地产行业动态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第十四条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均可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门店)O(-)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每个分支机构须具有3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2、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及必要的办公设备;3、有完善的财务管理、服务规章等管理制度;4、有清晰且有明确收费依据的收费标准;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的材料:1、由房地产经纪
8、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2、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交验原件);3、房地产经纪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验原件);4、设立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固定办公场地产权证及租赁证明;6、收费价格信息(需加盖备案单位公章);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含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况,应自变更或注销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内到原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予以公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更换名称、合并或法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变更;(二)新增从业人员、从业人员离职或从业人员信息变更;(三)住所或经营地址变更;(四)
9、机构增、减注册资本或出资人(股东)变动;(五)机构终止执业;(六)其他情形。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登记备案允许的范围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不得超越规定范围承接业务。外省房地产经纪机构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需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对应的登记备案并纳入监管平台后执业。第十七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第三章房地产经纪活动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
10、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房地产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房地产业务和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职业规范;()业务流程;(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六)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示范文本;(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房地产经纪机构代
11、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标准、数额、时间;(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五)合同履行的期限;(六)交易物质量、安全状况及责任约定;(七)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住房城
12、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经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应当即时办理网签备案。网签备案应当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房地产登记等相关代办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与委托人商议后,另行签订合同。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
13、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依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并出具发票。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的佣金由房地产交易双方分别承担。若因当事人过失造成的交易不成或经纪服务未达标,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按照经纪服务协议的约定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向交易双方收取从事经纪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十五
14、条因委托人原因给房产经纪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要求有一名以上从事该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签名和盖章,如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为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写明注册证书编号。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中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必要的文件和证明等资料;(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应办理的
15、手续,应由委托人缴纳的税费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为委托人代办的事项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对房源信息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外发布的房源信息应经过住建部门核验。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第二十九条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应当按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如实介绍与委托业务有关的情况,不得要求提供违法违规服务。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实信息资料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第三十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资金监管的,交易资金应当通过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金监管,由其指定的商业银行和保证机构进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