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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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管理,提高职业技能等级评价质量,推动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评价机构包括用人单位评价机构、院校评价机构、社会评价机构等。第三条评价机构管理以质量为导向,坚持依法依规、权责一致,健全事中事后全链条相衔接、制度约束与流程管理相配套的运行机制。第四条评价机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县级(含)以上人力
2、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属地评价机构行使管辖权。管辖权不明确的,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管辖。属地是指评价机构备案地或所在地。第五条评价机构一般不得跨省辖市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评价(以下简称评价)活动。跨省辖市开展评价活动的,由跨出地和跨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监督管理。第六条评价机构须在备案的职业(工种)、级别范围内开展评价活动。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的评价由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筹管理,特级技师、首席技师的评价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职业技能等级评价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加强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的质量监管和技术支持。第二章评价资源管理第八条
3、评价机构应具备满足评价活动需要的办公、考核场所和设施设备。考核(含理论、技能、综合评审)场所应配置视频监控设备,确保考核全过程可追溯、可查询。评价活动应在备案的考核场所内进行。办公和考核场所发生变更时,应向原备案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第九条评价机构应配备熟悉技能人才评价政策、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考评人员、评价专家和内部质量督导人员。第十条专职工作人员是指与评价机构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该评价机构为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三个月(含)以上的人员。原则上,每个评价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3人。第十一条考评人员一般应具备相关职业(专业)高级工(三级)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中级及以上职称。考评技师(二级)及以上级别的
4、,一般应具有相关职业(专业)高级技师(一级)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高级职称。采取考试考核方式开展评价活动时,每个职业(工种)考评人员为3人(含)以上单数;直接认定、过程化评价、技师(二级)及以上综合评审时,应成立评审小组,评审人员为3人(含)以上单数。第十二条评价专家可为评价机构自有,也可聘用,聘用时应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原则上,每个职业(专业)评价专家不少于2人。评价专家应具有相关职业(专业)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高级职称,负责评价试题开发、评价方案拟定等工作。第十三条内部质量督导人员负责对本机构评价活动进行质量督导,及时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并形成质量督导报告。原则上,每个评价机构质
5、量督导人员不少于3人。第十四条社会评价机构应依据备案时提供的评价方案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采取考试考核方式开展评价活动。用人单位和院校评价机构可依据最新版国家职业标准编制技术规程等技术文件自主开发职业(工种)评价规范,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后实施。评价规范一般不低于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要求。直接认定或过程化评价应按职业(工种)制定考核方案或实施细则,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后实施。第十五条采取考试考核方式开展评价活动的评价机构,应具备符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评价规范和命题开发要求的试题资源。第三章评价过程管理第十六条评价机构应建立健全申报、审核、公示、举报、回溯等制度,公平、公正、客观开
6、展评价活动,并对自身开展的评价活动、所颁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质量、声誉等负主体责任。第十七条评价机构应严格按照工作方案开展评价,不得随意更改或变通工作方案。第十八条评价机构应利用网站、报刊杂志等载体,或在本机构醒目位置,及时公布评价职业(工种)、等级、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将评价结果进行公开公示。公开公示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评价机构可自主采取直接认定、考试考核、过程化评价、竞赛选拔等方式开展评价活动。第二十条鼓励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和落实与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相衔接的激励措施。第二十一条院校评价机构可采取考试考核、过程化评价、竞赛选拔等方式,
7、面向具有本校学籍的在校生开展评价活动。采取过程化方式评价的,课程应与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要求相衔接。第二十二条社会评价机构采取考试考核方式开展评价活动时,理论考试可在自主设立的评价系统进行,也可在第三方平台进行;鼓励支持评价机构在河南省技能人才评价管理服务平台进行理论考试。第二十三条采取考试考核方式评价的,考试考核时长一般不低于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评价规范要求。第二十四条评价机构应将每年自主开展的评价职业(工种)、等级、人数、绩效等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第四章档案管理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应具备相对独立的档案保存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指定专人管理。第二十六条评价机构应建立机构档案和工作档
8、案。机构档案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备案、人员队伍、评价资源、信息变更等资料;工作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实施计划、参评人员、评价过程、评价结果、证书信息、质量管理等资料。第二十七条工作档案分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均应按年分批归档。纸质档案应统一规范,利于保管和查阅,保存时间一般不少于3年;电子档案保存时间一般不少于5年。第五章证书管理第二十八条评价机构应依规为评价合格人员颁发证书。证书的印制与发放由评价机构负责,样式和编码应符合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评价机构应做好证书数据的核验、保存、上传和管理,对证书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主体责任。第三十条评价机构应及时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证书数据上网申请,并提交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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