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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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
2、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环境保护局(以下称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年检)及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交通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等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公交、出租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盐城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第六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第七
3、条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等标志。具体办法由环保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第八条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第九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超期使用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机动车排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第十一条机动车初次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
4、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定期检验(年检)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第十三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
5、,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二)排气污染控制使用的检测仪器,经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S)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并建立维修档案。第十五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第十六条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第十八条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鼓励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第十九条自本办法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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