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行政检查办法(试行)-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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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行政检查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检查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厅机关有关处室、受委托的厅属单位(以下统一简称:行政检查机构)实施行政检查活动,遵守本办法。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检查参照执行。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调查的行为,包括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日常检查是指行政检查机构依照法定职权或委托事项对不特定对象
2、或者不特定事项进行的检查。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检查机构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或者重点领域治理部署对特定对象或者特定事项进行的检查。第四条行政检查机构实施下列事项的行政检查:(一)纳入我厅权责清单的行政检查事项;(二)水利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事项的调查核实;(三)其他依法由我厅实施的行政检查事项。第五条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实施、权利保障、高效便民、廉洁透明的原则。行政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扰民。第六条厅机关有关处室应当对所负责的行政检查事项建立检查制度。其内容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措施、检查程序、检查处理等内容。各行政
3、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行政检查制度组织实施。行政检查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日常检查计划;行政检查机构需开展专项检查的,应当制定专项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在组织实施前应当报政策法规处备案。检查计划的内容包括行政检查的依据、事项、对象、方式和时间等内容。第七条 行政检查机构制定日常检查计划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拟定日常检查计划;(二)送政策法规处审查;(三)报分管厅领导审核;(四)报政策法规处备案。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审查日常检查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否属于行政检查;(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三)同一行政检查机构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建议合并进行;(四)
4、不同行政检查机构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建议组织联合检查;(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九条 行政检查机构制定日常检查计划可以视检查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适当增加或减少检查次数。第十条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是指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非现场检查是指执法人员通过在线检测、远程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二)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四)告知检查对象有关权利
5、义务;(五)听取检查对象的意见;(六)记录询问、检查情况;(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非现场检查的批准程序可以按各行政检查机构的管理制度执行。第十二条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三)审查检查对象自查报告;(四)组织实地调查、勘察;(五)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六)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技术鉴定;(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与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对象在检查现场对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回避申请,并在24小时内向行政检查机构负责人报告。行政检查机构对
6、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检查对象。第十四条实施行政检查时,行政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向检查对象宣传相关政策法规,提醒检查对象履行法定义务。第十五条行政检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辅助开展行政检查,为行政检查机构提供专业参考意见。第十六条行政检查机构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机构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采集的样品费用以及抽取样品的递送、保管和检验、检测、技
7、术鉴定等费用,由实施行政检查的行政检查机构依法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检查机构应当出具列明抽取样品数量、规格等情况的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并送达检查对象。行政检查机构应及时向检查对象反馈鉴定结果。第十八条实施行政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案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并依法送达有关执法文书:(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改正的,责令立即改正;(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四)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执法文书送达后,应当跟踪落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不得以其他公文形式代替执法文书。第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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