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四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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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栽培介质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
2、适用于进境的除土壤外的所有由一种或几种混合的具有贮存养分、保持水分、透气良好和固定植物等作用的人工或天然固体物质组成的栽培介质。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栽培介质的检疫审批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栽培介质的检疫和监管工作。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四条使用进境栽培介质的单位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并应当在贸易合同或协议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第五条办理栽培介质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栽培介质输出国或者地区无重大植物疫情发生;(二)栽培介质必须是新合成或加工的,从工厂出品至运抵我国国境要求不超过四个月,且未经使用;(三)进境栽培介质中不得带有土壤。第六条使用进境栽培介质的单位应当如实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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