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一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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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外来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及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风险分析工作。第四条开展
2、风险分析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一)以科学为依据;(二)遵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制定的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准则和建议;(三)透明、公开和非歧视性原则;(四)对贸易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第五条当有关国际标准确定的措施不能达到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必要保护水平时,海关总署根据科学的风险分析结果可采取高于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科学措施。第六条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包括风险分析启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第七条风险分析完成后应当提交风险分析报告,重要的风险分析报告应当交由中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风险分析委员会审议。第二章风险分析启动第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海关总署可以启动
3、风险分析:(一)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首次向我国提出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申请的;(二)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四)我国海关从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上截获某种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威胁的有害生物;(五)国外发生某种植物有害生物并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潜在威胁;(六)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或者对有关植物检疫措施作重大调整;(七)其他需要开展风险分
4、析的情况。第九条首次向我国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或者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由其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开展风险分析的必要技术资料。第十条海关总署根据有关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提交申请的时间、提供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国外植物疫情的变化以及检验检疫管理等情况确定开展风险分析的先后顺序。第十一条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第十二条出现本规定第八条第(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自行启动风险分析。第十三条在启动风险分析时,应当核查该产品是否已进行过类似的风险分析。如果已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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