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年第一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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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年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工作,防范动物疫病传入风险,保障农牧渔业生产,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包括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的风险分析。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进境
2、动物、动物产品风险分析工作。第四条开展风险分析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一)以科学为依据;(二)执行或者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三)透明、公开和非歧视原则;(四)不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第五条当有关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不能达到我国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必要保护水平时,海关总署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可采取高于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措施。第六条风险分析过程应当包括危害因素确定、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第七条风险分析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背景、方法、程序、结论和管理措施等。第二章危害因素确定第八条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
3、、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应当进行危害因素确定。第九条危害因素主要是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名录所列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体;(二)国外新发现并对农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有危害或潜在危害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体;(三)列入国家控制或者消灭计划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体;(四)对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危害或者负面影响的有毒有害物质和生物活性物质。第十条经确定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不存在危害因素的,不再进行风险评估。第三章风险评估第十一条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
4、理材料存在危害因素的,启动风险评估程序。第十二条根据需要,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体系进行评估。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体系的评估以书面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第十三条风险评估采用定性、定量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分析方法。第十四条风险评估过程包括传入评估、发生评估、后果评估和风险预测。第十五条传入评估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物学因素,如动物种类、年龄、品种,病原感染部位,免疫、试验、处理和检疫技术的应用;(二)国家因素,如疫病流行率,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体系,危害因素的监控计划和区域化措施;(三)商品因素,如进境数量,减少污染的措施,加工过程的影响,贮藏和运输的影响。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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