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三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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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2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2、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进口废物原料应当属于可用作原料的再生资源,具有可利用价值。进口废物原料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供货商、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第五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
3、度。进口废物原料在装运前,应当由海关或者承担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海关总署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海关总署对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监管。收货人应当在进口废物原料入境口岸向海关报检,报检前应当取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装运前检验证书。第七条海关总署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管理。第八条海关总署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诚信管理。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生产经营及装运前
4、检验活动,保证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要求。第二章供货商注册登记第九条海关总署负责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四)获得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R1OS体系等认证;(五)具有对所供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六)具
5、备放射性检测设备、设施及检测能力;(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欺诈等问题。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凭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废物原料供应商注册登记:(一)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3张以上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和场地实景的照片;(五)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n)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六)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提交的文字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
6、文本。第十二条海关总署对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海关总署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
7、,实施书面评审。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海关总署提交评审报告。第十四条海关总署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海关总署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五条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供货商申请变更时应当交回原证书。海关总署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供货商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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