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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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1996年3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居民互市贸易的健康发展,繁荣边境经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互市地点应设在陆路、界河边境线附近;(二)互市地点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的界线;(四)边民互
2、市贸易区(点)的海关监管设施符合海关要求。第三条我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对方国家边民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从事互市贸易。我国边境地区的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如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第四条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第五条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列入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除外),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8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第六条边境双方居民和从事
3、商品交换活动的企业均不得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对具备封闭条件并与对方国家连接的边民互市场所,对方居民携带物品进境时,应向驻区监管的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第八条对当地未设海关机构的,省、自治区政府可商直属海关委托地方有关部门代管,地方政府应加强管理,并制定实施细则商海关同意后实施,海关应给予指导并会同当地政府不定期检查管理情况。第九条各级海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严厉打击利用边民互市贸易进行走私违法的活动。对违反海关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进行处理。第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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