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9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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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1995年4月27日卫生部令第3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对灾害事故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救援水平,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援,系指因灾害事故发生人群伤亡时的抢救治疗工作。第三条对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实行规范管理,做到常备不懈,及时有效。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第二章组织第五条卫生部成立“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由卫生部部长任组长,主管副部长、医政司司长任副组长,办公厅、疾病控制司、计财司、药政局、爱委会、监督司、外事司等有关领导为成员。第六
2、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与“卫生部灾害事故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相应的领导协调组织。第七条各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要及时了解掌握全国或当地灾害事故的特征、规律、医疗救护资源、地理交通状况等信息,组织、协调、部署与灾害事故医疗救护有关的工作。第八条要组织好灾害事故的现场医疗救护。在灾害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的当地最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即为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援总指挥,负责现场医疗救援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急救中心、急救站、医院急诊科(室)为主体的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提高其急救反应能力。第十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
3、制定救援预案;要建立数支救灾医疗队,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急救医疗药械(见附件),由医疗队所在单位保管,定期更换。第三章灾情报告第十一条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将灾情报告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凡事故发生地丧失报告能力的,由相邻地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履行报告程序。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灾情报告或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组织现场抢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三条医疗救援情况按以下规定报告:(一)伤亡20人以下的,6小时内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二)伤亡2050人的,12小时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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