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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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2006年7月3日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道德,防止传染病由境外传入或者由境内传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尸体,是指人去世后的遗体及其标本(含人体器官组织、人体骨骼及其标本)。第三条需要入境或者出境对遗体进行殡葬的,应当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2、民事发(1993)2号)和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发(1998)1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有关殡葬和出入境手续。第四条因医学科研需要,由境内运出或者由境外运进尸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和卫生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230号)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五条除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尸体不得由境内运出或者由境外运进。第六条对属于殡葬遗体出入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认真核查,并对承运物进行卫生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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