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第179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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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1999年10月8日国税发第179号通知自1999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规定如下:一、内资商业银行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或由其上一级机构汇总向其所在地主管
2、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三、外资银行以设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为扣缴义务人。四、邮政储蓄机构以县级邮政局为扣缴义务人。根据上述规定难以认定扣缴义务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便于扣缴义务人操作和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有利于明确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的原则进行认定。第三条凡办理个人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在向个人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前款所称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是指向个人储户支付利息、结息日和办理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息。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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