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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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年1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
2、、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第四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建立木质包装生产防疫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第五条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
3、在地海关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二)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三)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第六条直属海关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的,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海关总署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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