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一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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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08年6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海关为履行检验检疫职责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第
2、三条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第四条海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贝1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海关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二章适用范围和管辖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
3、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海关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海关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第七条查封、扣押一般由违
4、法行为发生地的海关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施。海关需要异地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异地海关,异地海关应当予以配合。两个以上海关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第三章程序第八条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第九条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第十条查封、扣押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现场记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以及现场抽取的样品、摄录的音像材料、实验室检验记录、工作纪录、检验检疫结果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一条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海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填写实施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海关负责
5、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案件重大或者需要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海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二条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海关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第十三条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海关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第十四条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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