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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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1998年7月19日银发11998331号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打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第三条对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行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金融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对违规行为责任人,外汇局应当建议其所在的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做出纪律处分。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给予违规责任人纪律处分,并将处分结果报外
2、汇管理局。第四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与客户勾结,用假报关单套汇的;(二)明知无贸易背景为客户开立信用证的;(三)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客户售汇的;(四)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缴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等值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第五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向保税区内企业售汇的;(二)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没有代
3、理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没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生产型企业办理代理进口项下售汇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第六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规定金额的;(二)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假,不认真审核为客户售汇的;(三)售汇后不在有效凭证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或者业务章的。(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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