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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202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59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采信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以及对采信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工作。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依法实施采信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采信,是指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依法将采信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合格评定依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采信机构,是指具备海关要求的资质和能力,被海关总署列入采信机构目录的
2、检验机构。第五条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确定并公布可实施采信的商品(以下简称“采信商品”)范围及其具体采信要求,并实施动态调整。采信要求包括:采信商品名称及其商品编号、适用的技术规范、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抽样方案、检验报告有效期以及其他与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要求。第六条海关总署建立采信管理系统,提升采信工作信息化水平。第二章采信机构管理第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检验机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列入采信机构目录:(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经营资质;(二)具备相关采信商品的检验能力;(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等国内相应资质认定,
3、或者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实施的ISO/IEC17025和ISO/IEC17020认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检验机构,应当获得由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互认协议(I1AC-MRA)签约认可机构实施的ISO/IEC17025和ISO/IEC17020体系认可;(四)熟悉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五)具备独立、公正、客观开展检验活动的能力;(六)近三年在国内外无与检验相关的违法记录。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检验机构申请列入采信机构目录的,应当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总署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检验机构法人信息和投资方信息;(三)相
4、关资质认定或者认可证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四)技术能力范围声明,包括相关资质的检验范围、采用的检验方法以及检验标准;(五)从事检验活动的独立性声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六)近三年在国内外无与检验相关违法记录的声明;(七)商品检验报告的签发人名单。有关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随附中文译本。第九条海关总署组织专家评审组对检验机构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审查,评估审查可以采用书面审查或者现场检查等形式。第十条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总署应当将检验机构列入相关采信商品对应的采信机构目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告知检验机构。第十一条海关总署负责公布采信机构目录,并实施动态调整。采信机构目录包括:采信商
5、品名称及其商品编号、适用的技术规范、检验项目、采信机构名称及其代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联络信第三章采信的实施第十二条采信机构可以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对采信商品实施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根据需要,经委托人书面同意,采信机构可以将部分检验项目分包给其他采信机构。承担分包项目的采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并不得再次分包。第十三条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除满足检验检测资质规定的内容要求外,还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采信机构名称及其代码;(二)检验报告编号;(三)商品信息,包括商品名称、型号规格、对应的批次编号或者产品序列号码以及其他产品追溯信息;(四)采信要求规定的检验项目、检
6、验方法以及抽样方案等;(五)委托人名称以及联络信息;(六)受理日期、检验地点、检验时间以及签发日期;(七)检验结果;(A)签发人签字。采信机构认为存在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造成影响情况的,可以在检验报告中注明。采信机构将部分检验项目分包给其他采信机构实施检验的,还应当在检验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采信机构名称及其代码。第十四条采信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在相关进出口货物申报前,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检验报告,但是采信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按照规定时限提交的,海关不予采信。除采信要求另有规定,在已提交的检验报告有效期内,进出口相同规格型号货物的,无需重
7、复提交检验报告。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检验报告编号以及出具检验报告的采信机构代码,海关根据采信要求对相应检验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对检验结果予以采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采信。第十六条海关采信检验结果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海关不再对进出口货物抽样检测,但是海关根据风险防控需要实施检验的除外。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采信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总署提交信息变更材料。第十八条采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保存与采信活动相关的原始文件:(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应当长期保存;(二)与开展采信
8、业务相关的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三)采信机构的内部文件,包括说明、标准、手册、指南和参考数据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第十九条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采信机构实施监督:(一)对采信机构的检验能力进行验证;(二)依法查阅或者要求采信机构报送有关材料;(三)开展实地检查或者专项调查。海关依照前款规定对采信机构实施监督的,采信机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向海关提交有关材料。有关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随附中文译本。第二十条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发现采信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不实或者虚假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可以决定暂停采信相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置措施。第
9、二十一条采信机构主动退出采信机构目录的,应当通过采信管理系统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采信机构主动申请退出采信机构目录,或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将其移出采信机构目录:(一)签发不实或者虚假检验报告的;(二)向海关提供超出采信机构目录规定的商品范围的检验报告的;(三)检验能力不符合海关要求的;(四)拒不配合海关监督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五)存在其他不符合采信机构条件情形的。自移出目录并公布之日起,海关不再采信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被海关总署移出采信机构目录的检验机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采信机构。采信机构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海关总署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内外相关部门。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被依法移出采信机构目录的,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其被移出前实施的检验活动进行追溯调查。第二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采信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注册登记的检验机构,参照本办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检验机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