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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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2009年1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181号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第三条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下简称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
2、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一)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二)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二)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三)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领土或者领海开采、提取的矿产品;(四)其他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第五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按照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
3、、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确定其原产地。(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原产于非成员国或者地区的材料在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二)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指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扣除该货物生产过程中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非原产材料价格后,所余价款在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中所占的百分比。(三)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标准之外,成员国或者地区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其他标准。第六条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某一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同一优惠贸易协定另一成
4、员国或者地区境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第七条为便于装载、运输、储存、销售进行的加工、包装、展示等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第八条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第九条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第十条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途中未经过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
5、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一)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二)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的时间未超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三)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可以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第十二条签证机构应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所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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