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二次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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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2008年1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了便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申报手续,提高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规范对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中申报是指经海关备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货物,可以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
2、见附件1)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见附件2)(以下统称集中申报清单)申报货物进出口,再以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手续的特殊通关方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委托B类以上管理类别(含B类)的报关企业办理集中申报有关手续。第三条经海关备案,下列进出口货物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一)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等时效性较强的货物;(二)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三)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第四条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主管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第五条收发货人申请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集中申报
3、通关方式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3),同时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担保,担保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海关应当对收发货人提交的备案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核准其备案。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收发货人、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发货人、适用C类或者D类管理类别的收发货人进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货物的,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第六条在备案有效期内,收发货人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有效期限按照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有效期核定。申请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的货物、担保情况等发生变更时,收发货人应当向原备案地海关书面申请变更。备案有效期届满可以延续。收发
4、货人需要继续适用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应当在备案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备案地海关书面申请延期。第七条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一)担保情况发生变更,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的;(二)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三)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四)海关分类管理类别被降为C类或者D类的。收发货人可以在备案有效期内主动申请终止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第八条收发货人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未向原备案地海关申请延期的,备案表效力终止。收发货人需要继续按照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备案。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以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办理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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