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第243号令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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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2011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第243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道运输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站(以下简称计量站)是海关监管场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接受海关监管。第三条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计量站、计量管道运输数据、传输能源计量电子数据,并依法向海关
2、申报,办理相关手续。第四条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备案登记表。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法人授权的管道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授权文书。管道经营单位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备案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五条计量站的计量仪表、设备、软件等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载明检定或者校准结论的有效文本。第六条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计量站运营前将与海关监管相关
3、的管道计量参数报送海关备案。经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审核同意后,管道计量参数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应当备案的管道计量参数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第七条海关可以对跨境管道的管线设施和计量设备的旁通出口、流量计、流量计算机柜以及其他关键部位施加封志。管道经营单位需要开启海关施加的封志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海关派员实施开启。开启原因消失后,由海关再次施加封志。管道运营过程中发生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紧急情况,不立即处理将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管道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先予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报告海关。紧急情况消除后,管道经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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