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4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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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54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制度,规范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优惠贸易协定(以下统称“相关优惠贸易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经核准出口商,是指经海关依法认定,可以对其出口或者生产的、具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资格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的企业。第三条海
2、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原则,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海关建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提升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便利化水平。第四条经核准出口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二)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三)建立完备的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第五条企业申请成为经核准出口商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直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企业中英文名称、中英文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海关信用等级、企业类型、联系人信息等基本信息;(二)企业主要出口货物的中英文名称、规格型号、HS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及具体原产地标准、货物所使用的全部材料及零部件组成情况等
3、信息;(三)掌握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承诺声明;(四)建立完备的货物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的承诺声明;(五)拟加盖在原产地声明上的印章印模。申请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在申请时以书面方式向主管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第六条主管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经核准出口商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经核准出口商认定书,并给予经核准出口商编号;不符合经核准出口商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不予认定经核准出口商决定书。经核准出口商认定书、不予认定经核准出口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七条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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