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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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8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32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由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
2、出、停靠,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海关规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内开展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有关业务。第五条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妨碍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第二章海关监管区的管理第六条海关监管区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检查查验设施以及相应的监管设备。第七条海关依照中
3、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海关监管区内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检查、查验等权力。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海关监管区进境或者出境。第九条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停靠、装卸,并办理海关手续。第十条进出境货物应当在海关监管区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集中办理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海关监管业务。第十一条进出境物品应当在海关监管区的旅客通关类场所、邮件类场所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在海关监管区内从事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十三条因救灾、临时减载、装运鲜活产品以及其他特殊情
4、况,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办理海关手续。第三章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管理第十四条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取得与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三)具有符合场所设置规范的场所。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向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出注册申请,并且提交以下材料:(一)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申请书;(二)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功能布局和监管设施示意图。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申请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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