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二次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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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89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第三条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交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
2、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第四条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第五条进出境旅客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第六条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按本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
3、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规定的范围验放。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和准许各类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具体限值、限量及征免税规定,另行制定。第七条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藏匿不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别管制的物品进出境,海关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第八条旅客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应当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自旅客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下同)运进。海关办理验放手续时,连同已经放行的行李物品合并计算。以
4、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物品所有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在出境前办妥海关手续。第九条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出境的旅行自用物品,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内,由旅客复带出境或进境。海关依照规定凭担保准予暂时免税放行的其他物品,应由旅客在规定期限内,办结进出境手续或将原物复带出境或进境。第十条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和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逾期三个月(易腐及易失效的物品可提前处理,下同)未办理海关手续的物品,以及在海关监管区内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物品,均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旅客携运属下列情形的物品,海关不予放行,予以退运或由旅客存入海关指定的仓库。物品所有人
5、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一)不属自用的;(二)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三)超出海关规定的物品品种、规格、限量、限值的;(四)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五)未按章缴税的;(六)根据规定不能放行的其他物品。第十二条旅客应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内,依照本办法和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其他管理规定,办结物品进出境的海关手续。第十三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和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其他管理规定免税放行的物品,自物品进境之日起两年内,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的,应向海关申请批准并按规定补税。按规定免税或征税进境的汽车,不得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在汽车运进使用两年后,因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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