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四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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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05年6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发布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
2、、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第三条物流中心按照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专门从事仓储物流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的保税监管场所。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保税监管场所。第四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
3、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A)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第二章物流中心的设立第五条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第六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营业场所;(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第七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
4、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IOOO平方米;(四)物流中心为储罐的,容积不低于5000立方米;(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联网;(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第八条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一)申请书;(二)物流中心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第九条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5、第十条企业自直属海关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由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直属海关向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十一条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第三章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第十二条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第十三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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