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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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1988年10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号发布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照顾船员和船舶的合理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进境时,船舶负责人应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见附件1)中如实填写烟、酒的类别、数量,向海关申报。第三条船舶每航次挂港期间,从进境之日起,在港停留每十天准予船舶外留备用香烟三千支、酒五瓶;准予每一外籍船员外留自用香烟四百支、酒一瓶(不含啤酒类饮料)。外籍船员携带上岸的烟、酒每次
2、不得超过香烟四十支、酒一瓶,累计总数不得超出上述本人外留数量。中国籍船员按照海关对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规定的限量予以外留,并必须经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后,方准携带上岸。第四条不属本规定第三条核准外留的烟、酒,应全部集中储存,由船舶负责人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见附件2)上列明,向海关申报。海关在清单上签注,并对烟、酒实施加封。船舶负责人有责任为海关加封烟、酒提供方便。第五条因特殊原因,船员、船舶外留的烟、酒不敷实际需要的,可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在海关监管下启封及重封,并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上相应变更封存烟、酒的数量
3、。第六条船舶之间互相调拨的烟、酒,应当由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开列清单,报经海关核准后,在海关监管下办理调拨及重封手续,海关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上签注。第七条船舶在我港口免税店购买的烟、酒,应在送货上船前由船舶负责人持免税店发票清单向海关申报,办理加封手续。海关变更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中关于烟、酒的封存数量。第八条开往我境内下一个岸口的船舶,其加封的烟、酒不得擅自启封,由本口岸海关将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作关封由船舶负责人负责带交下一口岸海关。由下一口岸海关依照本规定继续监管。直驶境外港口的船舶,结关离境后可自行启封。第九条对我兼营国际运输的船舶,在经营国际航运期间,海关按本规定对烟、酒加封留存;在改营国内运输期间,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理。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附件:1.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略)2.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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