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四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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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03年12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2、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第三条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第四条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液体保税仓库,是指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
3、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第五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二)转口货物;(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五)外商暂存货物;(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第六条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第二章
4、保税仓库的设立第七条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第八条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第九条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五)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六)液体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七)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第十条企
5、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保税仓库申请书;(二)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三)对申请设立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还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外商的维修协议。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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