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四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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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05年6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发布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
2、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A)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
3、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第五条物
4、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三)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第六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一)设立管理机构负责物流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二)遵守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三)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协助海关实施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及中心内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不得在本物流中心内直接从事保税仓储物流的经营活动。第七条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一)申请书;(二)省级
5、人民政府意见书;(三)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第八条物流中心内只能设立仓库、堆场和海关监管工作区。不得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第九条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企业自海关总署等部门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十条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延期验收。获准设立物流中
6、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第二节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H一条中心内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特殊情况下的中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二)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三)在物流中心内有专门存储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第十二条企业申请进入物流中心应当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一)申请书;(二)物流中心内所承租仓库位置图、仓库布局图。第十三条主管海关受理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制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第三章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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