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44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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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2006年1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144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实施人身扣留措施,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身扣留(以下简称扣留),是指海关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违反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走私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三条海关依法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适用本规定。第四条海关实施扣留,应当遵循依法
2、、公正、文明、及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第五条海关实施扣留应当由持有海关查缉证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第二章适用对象和时限第六条海关工作人员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发现有下列行为涉嫌走私犯罪的,经当场查问、检查,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一)有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三)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
3、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与走私犯罪嫌疑人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五)有逃避海关监管,涉嫌走私犯罪的其他行为的。第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适用扣留:(一)经过当场查问、检查,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的;(二)所涉案件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三)有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第八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实施扣留,但在实施扣留时应当自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4小时以内查问完毕,且不得送入扣留室:(一)怀孕或者正在
4、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二)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第九条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前款规定的时限应当自走私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扣留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至被海关解除扣留之时止。海关工作人员将走私犯罪嫌疑人带至海关所用路途时间不计入扣留时间。第十条海关在实施扣留的24小时内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延长扣留时间:(一)拒不配合海关调查,陈述的事实与海关掌握的走私违法犯罪事实明显不一致的;(二)经调查发现走私行为具有连续性或者有团伙走私犯罪嫌疑
5、的;(三)经多名证人指证,仍拒不陈述走私犯罪行为的;(四)有隐匿、转移、伪造、毁灭其走私犯罪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五)未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单位,身份不明的。第十一条对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或者扣留期限、延长扣留期限届满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扣留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处理。第十二条海关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中的适用范围、期限和程序实施扣留,禁止下列行为:(一)超出适用范围实施扣留;(二)超过时限扣留;(三)未经当场查问、检查实施扣留;(四)以扣留代替行政处罚;(五)将扣留作为执行行政处罚、追补
6、征税款的执行手段;(六)扣留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第三章审批和执行第十三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确有必要实施扣留的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制发扣留决定书实施扣留。扣留决定书应当注明扣留起始时间,并由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当场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口头批准,并在返回海关后4个小时内补办手续。扣留起始时间自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带至海关时起算。第十四条海关实施扣留时,应当由2名以上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出示查缉证并且告知被扣留人享有的救济权利。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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