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一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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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2008年3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173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保税核查,加强海关对保税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核查,是指海关依法对监管期限内的保税加工货物、保税物流货物进行验核查证,检查监督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保税业务经营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第三条保税核查由海关保税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四条保税核查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海关
2、核查人员共同实施。海关核查人员实施核查时,应当出示海关核查证。海关核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第五条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被核查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被核查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第六条被核查人应当对保税货物和非保税货物统一记账、分别核算。被核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规范的财务账簿、报表,记录保税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保税货物的进出口、存储、转移、销售、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
3、和核算。被核查人应当在保税货物海关监管期限以及其后3年内保存上述资料。第七条海关可以通过数据核实、单证检查、实物盘点、账物核对等形式对被核查人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根据被核查人提交的有关单证材料进行书面核查。第二章保税核查范围第一节保税加工业务核查第八条海关自保税加工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保税加工业务备案手续之日起至海关对保税加工手册核销结案之日止,或者自实施联网监管的保税加工企业电子底账核销周期起始之日起至其电子底账核销周期核销结束之日止,可以对保税加工货物以及相关的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核查。第九条海关对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一)保税加工企业的厂房、仓库和主要生产设备以及法定代表
4、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二)保税加工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三)保税加工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四)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业务的,是否符合海关对深加工结转或者外发加工条件和生产能力的有关规定。第十条海关对保税加工货物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一)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情况;(二)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单耗情况;(三)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四)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深加工
5、结转以及外发加工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五)保税加工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六)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七)保税加工企业的不作价设备的名称、数量等情况。第二节保税物流业务核查第十一条海关自保税物流货物运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日起至运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日止,可以对保税物流货物以及相关保税物流企业开展核查。第十二条海关对保税物流企业进行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一)保税物流企业的厂房、仓库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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